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6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盈
- 訴訟代理人
- 曾清賢
- 被告
- 謝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5年6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81,323元、9,539元(合計190,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通知書、催告函、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181,323元 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50,000元 2 9,539元 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000元 合計 190,862元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