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73號
- 原告
- 謝欣妤
- 被告
- 唐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約期間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6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則為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4年10月時合計已積欠租金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個月=60,000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合計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之數額即30,00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納積欠之前開租金,被告迄今仍未繳納,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3日送達予被告,是系爭租約應於115年1月3日終止,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外,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期間,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自應併同返還之,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5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60,000元,經與被告前所繳納之押租金30,000元為抵充後,尚欠30,0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乙情,業經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記載明確,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於115年1月3日經原告終止,則被告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無權占用。被告既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導致原告無法出租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4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15,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5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