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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莊永誠
被告
李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簡字第483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洲際碼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P4-1工地前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因此長達3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21萬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1萬元。以上金額合計44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並不爭執,亦有意賠償原告,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4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處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云云,並提出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惟姑不論上開收據之金額合計僅8,658元,上開收據之就診日期為114年9月25日至115年5月28日,距離本件事發已有4個月至1年之久,且就診科別分別為一般內科、心臟血管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頭部鈍挫傷,有顯著差異,則原告上開就診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即非無疑。又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內證物袋),可見原告於114年9月25日至115年5月27日,係分別因暈眩、頭暈、心臟超音波、血液檢驗、下背痛、胸痛、頭痛、低血壓、上呼吸道感染前往就診,益徵原告上開就診與其本件所受傷勢無關。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收據與其所受本件傷勢有關,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即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固謂其因本件事故長達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7萬元計算,共損失21萬元云云,惟其此一說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自難遽信。則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現擔任聯結車駕駛,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水泥車駕駛,月收入約5萬多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外放限閱卷)。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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