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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婕妤

聲請人
曾清旗
相對人
川頁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8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鳳簡字第22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伊尚欠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未為清償為由,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6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68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5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伊實際上並未積欠相對人仲介服務費,相對人對伊並無此債權存在,對此,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5年度鳳簡字第226號),為免系爭不動產逕遭拍賣,將來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不動產,並定期詢價,倘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上開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自114年4月22日起算至本裁定之日即115年4月13日止之利息為19,556元{計算式:【400000×5%÷12×(11+22/30)】=1955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是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419,556元(400000+19556=419556)。又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38,541,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自系爭不動產受償419,556元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應為76,919元(計算式:419556×5%×(3+8/12)=76919),本院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8萬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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