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伯軒
- 相對人
-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鳳簡字第七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成立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57號、114年度抗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0號等准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80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爰請求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於系爭訴訟終結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已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41,412元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按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逾1,500,000元,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為5年2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並考量尚有上訴移審、送達等程序期間,爰以5年6月為預估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致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又系爭裁定所准許相對人就票面金額強制執行之年利率為6%,從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發生之損害即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計算為640,665元(計算式:1,941,412元×6%×5年6月=640,665元),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650,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112年12月6日 1,941,412元 未記載 CH746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