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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14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告
許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加計聲明㈡之18,387元及聲明㈢之40,151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之。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36,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138元(計算式:336,600元+18,387元+40,151元=395,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20,000元及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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