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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17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蔡國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敏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據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49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96,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5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6,100元。又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30,725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6,825元【計算式:96,100元+230,725元=326,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原告業已繳足在案,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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