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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2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謝佩勳
被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被告
宸亘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芝伊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及被告宸亘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宸亘公司)應給付原告4,330元、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應給付原告25,98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310元(計算式:4,330元+25,980元=30,310元)。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三貝德公司及被告宸亘公司對原告簽訂之升學王課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衍生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仲信公司應給付原告8,660元,並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原告第7期至第35期繳費單、每期4,330元債權不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880元(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商品總金額)。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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