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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241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薇薇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告
朱美雲

朱金奢

朱美惠

朱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代位人即債務人A04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原告係本於A04之債權人地位,代位A04就其與被告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為分割,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11頁),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乃A04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又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朱黃月卿之戶籍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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