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349號
- 原告
- 陳平鳳
- 被告
- 蔡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22,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22,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55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