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38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鄭光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玟伶等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而原告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8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以新台幣(下同)1,219,999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9,999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7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5年5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6,209元【計算式:1,219,999元+{25,000元×(15/30+17/31)}=1,246,2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鳳山簡易庭115年度鳳補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