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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3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蔡凱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俊敏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超過刑事法院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言,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判決意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被告許俊敏」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許俊敏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產損害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機車維修費+衣物損失費=9,300元,附民卷第5、15、33頁),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三、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許俊敏給付6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另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許俊敏、機車車號000-0000之所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83元(本院卷第17頁)。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在移送前就被告許俊敏請求部分(除財產損害部分以外)免徵收裁判費,是原告就被告許俊敏請求財產損害9,300元及擴張聲明請求64,783元(計算式:124,783元-60,000元=64,783元)及原告向被告機車車號000-0000之所有人請求連帶給付124,783元部分,共計198,866元(計算式:9,300元+64,783元+124,783元=198,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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