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430號
- 原告
- 藍鈶閏
- 訴訟代理人
- 吳靖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佘書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因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9,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