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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4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劉吳金花(劉揮璋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劉翰林(劉揮璋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劉吳金花、劉翰林為原告劉揮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劉揮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吳金花、劉翰林,均未據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以劉吳金花、劉翰林為劉揮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劉吳金花、劉翰林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劉吳金花、劉翰林為劉揮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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