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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4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劉吳金花(劉揮璋之承受訴訟人)

劉翰林(劉揮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安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據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614巷11樓(下稱系爭房屋)第B室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98,500元、其中系爭房間佔系爭房屋面積之比例為4.5%(計算式:5÷111.4=0.045,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933元【計算式:398,500元×4.5%=17,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其中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9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13,8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13,8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合計26,63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898元【計算式:17,933元+{13,800元×(3/31)+26,630元}=45,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業已繳足在案,特此裁定。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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