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481號
- 原告
- 張簡伊琇
- 訴訟代理人
-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慶霖間請求車籍過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而系爭車輛之價額為8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5,000元。另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上開金額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5,000元【計算式:85,000元+170,000元=255,00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提供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予原告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00元。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