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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496號

修繕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張永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潔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原告所得受利益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修繕系爭房屋之預估所需施作費用,且應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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