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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5號

撤銷無償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告
張簡新居(原名張簡居)

許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吿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26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復為被告張簡新居。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計算原告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49,959元【計算式:本金286,841元+至起訴時止之利息860,678元(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14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2,440元=1,149,959元)】,至於上開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為252,268元(本院卷第47頁),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原告已繳納4,230元,溢繳650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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