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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86號

修繕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劉啟宇
被告
蔣秉杰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費用核定之,而原告陳報修繕費用為152,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000元。至訴之聲明㈡係原告訴之聲明㈠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費用,核與訴之聲明㈠,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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