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丙○○即名盛企業社、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丙○○即名盛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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