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六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六二號
- 原告
- 乙安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住高雄
- 被告
- 憲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零玖仟伍佰元,及其中壹拾捌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即壹拾捌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起雇用原告為其載運貨物,八十八年五月至九月運費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元,由被告簽發,面額十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支票一紙,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七月為止,尚有十二萬九十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