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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七四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
歷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高雄區代理經銷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原告購買農用機械零組件,價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同年月二十日再購買油壓控制閥等零組件,價款三萬六千七百元,以上合計金額為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詎被告購買上開物品後即拒不付款,經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僅給付六百元,尚餘三萬六千七百元未為給付,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簽收上開貨物,故原告無法證明有將貨物交付被告云云,然原告平日與經銷商間交貨之方式,有採用原告職員送貨、貨運公司送貨以及被告自行前來取貨等情況,遇時間緊急時,都由原告先交貨,事後補出貨單,各經銷商再依出貨單之金額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付款予原告,並不一定要求經銷商一定要在出貨單上簽名,本件原告確有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則以:被告過去向原告訂貨,若有收到貨時,必定會在出貨單上簽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向被告訂貨,惟被告僅收到十月六日的貨物,十月二十日的貨物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提出十月二十日之交貨單亦未經被告簽收,被告否認有收到此批貨物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二紙、零件貨款回收報告單一紙為證,並舉證人甲○○、魏鎮財分別到庭證稱:「我自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在原告公司擔任零件課職員,任職期間有關出貨的業務都由我處理,如果我在公司裡的話都是我出貨,若我不在的話由職務代理人出貨,或是較遠的地方是用郵寄方式,出貨單不一定由本人簽收,因為有的是用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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