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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
昶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造高雄市○○路三五三巷附近之房屋,其中花崗岩部分轉包予原告施工,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詎被告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就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估價單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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