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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六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統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得延展辯論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其提出該支票、退票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其提出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其法定代理人乙○○戶籍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已可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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