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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五號

原告
立信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原告購貨計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立有發票及出貨單為證,經多次催討未果,爰起訴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送貨地點為被告所在之出貨單及托運單、簽收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依調查結果,已信可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欠貨款,合於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欠貨款,合於規定,有理由,應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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