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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六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吳春生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立龍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六千七百八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六千七百四十四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管 安 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葉 正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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