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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五三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全天候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捌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向原告購買貨物,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未依約給付,伊另執有被告簽發,用以抵付貨款,面額共計新臺幣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元,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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