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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六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庭銘
被告
竣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五百元,原告已將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則交付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十三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惟上開支票並未兌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拒不給付,為此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三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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