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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四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昱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高雄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票號AQ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一百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已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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