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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
億庭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被告
荃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蔡祥銘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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