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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小字第四一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四一О號

原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管 安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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