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О三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О三七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詹明軒
- 被告
- 君煒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伍仟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劉宗盛、許豔瑕所借用,後來他們沒有處理,被告目前沒有錢還等語。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按照票據法第十三條所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本件票據債務人(發票人)即被告,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劉宗盛、許豔瑕間所存在的事由來辯解,實難採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須付票據上責任,至為明確。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二紙票款合計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