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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五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美譽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各票據金額,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鳳北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八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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