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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
立峰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如附表㈠所示四紙、附表

㈡所示前七紙,金額各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部分;其餘如附表㈡最後一紙金額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部分,均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十二紙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詎如附表㈠所示之四紙支票,於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而如附表㈡所示之八紙支票,迄本件起訴時雖尚未屆期,但因被告已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預為請求應屬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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