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吳春生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立龍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六千七百八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六千七百四十四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管 安 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葉 正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