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六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六九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立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九十年三月六日 │ 二十萬元 │DN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