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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富達企業社(即顏進龍)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功耀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尚難卸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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