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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六號

原告
上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參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三百零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四)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應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二、特此裁定。中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正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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