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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
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精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本件送達郵費應僅新台幣一百零二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三百零七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管安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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