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聲字第三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聲字第三九號
- 聲請人
- 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精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本件送達郵費應僅新台幣一百零二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三百零七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