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聲字第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聲字第八號
- 聲請人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正井
- 送達代收人
- 林錦昌
- 相對人
- 甲○○即啟瑞企業行
- 相對人
- 輝利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陳忠和
- 相 對 人 笠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劉淑美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日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三0八號判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非屬訴訟費用或已經發還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