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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補字第三七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補字第三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信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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