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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七三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誠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一批,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尚有價款新臺幣三千四百零二元未付,經催無效,原告乃提起本訴。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及請款通知書為證。被告未到庭復未提書狀,依調查結果,可認真實。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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