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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八三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八三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晟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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