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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五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告
乙○○○住高雄
被告
銘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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