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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六六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金隆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票號D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提示時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系爭票款已給付給訴外人鄭建生,但支票沒有收回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被告對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雖為上開抗辯,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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