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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九號

返還房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0地號土地遷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乙○○。

被告應自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建號一二四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八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丁○○。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交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乙○○、丁○○各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壹仟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二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土地止,給付租金每月七十二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每月租金五十五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建號一二四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八號(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余光華所有,余光華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與被告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每年調漲百分之五,租期共五年,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八十八年二月調降為每月五十五萬元。被告承租後開設甲○○○(營業登記為全美飲食店),負責人為吳祈成。原告乙○○、丁○○在余光華過世後分別繼承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前開租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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