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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三四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念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法 官 管安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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