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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四四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四四О號

原告
兆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生啤酒機一台,約定被告停止向原告購買生啤酒時需返還該生啤酒機,如未返還,應賠償新台幣十萬元,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起未向原告購買生啤酒,詎被告拒不返還上開生啤酒機,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用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然可認為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清償為債之消滅原因,一經債權人為受領,原債之關係即告消滅,此觀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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