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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
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以其設立之「您好商行」,陸續向原告訂購所有酒類、飲料產品,共計新台幣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被告並交付以其個人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帳號一○九六─二、票號:DE五九三五九四之支票乙紙,及票號:CH二六四八○一至CH二六四八○五,CH三九五○二一至CH三九五○二四、CH二六四八○七、CH五二六六二三之本票計十一紙,詳如附表所示,分別自九十年一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按十二期做為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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