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以其設立之「您 好商行」,陸續向原告訂購所有酒類、飲料產品,共計新台幣十二萬二千六百六 十元,被告並交付以其個人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帳號一○九六─二、 票號:DE五九三五九四之支票乙紙,及票號:CH二六四八○一至CH二六四八○五 ,CH三九五○二一至CH三九五○二四、CH二六四八○七、CH五二六六二三之本票 計十一紙,詳如附表所示,分別自九十年一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 按十二期做為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