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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二四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
啟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筌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向原告購買清潔用品,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被告清償部分貨款及退一些貨,尚積欠原告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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